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755号
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沈仲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秀英,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戴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被告已经交纳物业费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交纳)由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柏森
审 判 员 赵雅平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