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76号
原告:王开封,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310702092。
被告:郭金彪,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开封诉被告郭金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封诉称:原、被告同属赵桥乡村民。2011年10月,原告欲购买被告郭金彪在赵桥乡街上(烟叶站后面)门面房一套。由于拟购买的房屋尚在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被告郭金彪交纳了购房订金40000元,由被告郭金彪亲自书写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王开封房子订金肆万元整”,并由其签名、按指印确认。后该房屋建好后,被告郭金彪却不愿再交付房屋和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亦找中间人协商退还40000元订金末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订金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定10000元)。原告王开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购房款40000元;3、证人李某、张某书面证言及庭审证言,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同证人去问被告要订金的事实。被告郭金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开封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开封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谯城区赵桥乡王竹元村委会王竹元自然村村民,被告郭金彪系谯城区赵桥乡王寨村委会吉桥自然村村民。2011年10月7日原告王开封购买被告郭金彪在赵桥乡街上的门面房,原告当日支付订金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开封房子款订金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郭金彪2011年10月7日”。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组织村民,被告郭金彪在赵桥乡街上的门面房也没有进行权属登记,被告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关于出售该房屋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无效后,因该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购房订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购房系无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开封购房订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开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开封负担210元,被告郭金彪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