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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148号

马某某、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农六师五家渠市。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农六师五家渠垦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吉某某来到阜康工商局家属院11号楼3单元,被告人吉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用准备好的扳手和起子将201室的房门撬开,将被害人徐某卧室内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200元。2015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平板电脑和手机已发还受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吉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吉某某窜至阜康市工商局家属院11号楼3单元,吉某某望风、马某某用准备好的扳手和起子将201室的房门撬开,将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200元。被盗平板电脑和手机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盗电脑和手机的照片4张,作案工具扳手的照片2张,附扣押清单2份、发还清单一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吉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和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和手机,并将电脑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二、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徐某16G银色苹果IPADari5平板电脑和64G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等情况。

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吉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经过。

四、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吉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经过。

五、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4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16G银色苹果IPADari5平板电脑价值1400元,64G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800元。

六、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中心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站片12张,证明被害人徐某16G银色苹果IPADari5平板电脑和64G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现场位置、方位,及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提取物证痕迹的情况。

七、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辨认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对作案现场以及被盗16G银色苹果IPADari5平板电脑和64G金色苹果6手机的辨认情况。

八、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马某某、吉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九、抓获经过4份,证明马某某、吉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犯罪工具扳手一个和起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小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