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247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未能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曾多次想离婚,为了孩子年幼一直没有起诉。2015年初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原告于外出打工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分居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多年夫妻感情,积极沟通思想,呵护珍爱子女,彼此互谅互让,可以重归于好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宝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