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徐木仙,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孟鲁峰,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荷兰,女,193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吴素美,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徐木仙与被告柯荷兰、吴素美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木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鲁峰,被告吴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木仙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柯荷兰之夫吴相雨经营的日杂商店起火致使原告财物受损。2014年4月2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柯荷兰、吴素美在继承吴相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88元。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判决。经查,吴相雨在田市镇上街村有房屋一处,为两被告共同继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对被告继承的吴相雨位于田市镇上街村房屋进行析产,并责令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111188元债务的责任,同时承担对应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生效之日计算至执行终结��止。被告柯荷兰未作答辩。
被告吴素美辩称:本案并非代位继承纠纷,吴相雨和柯荷兰共生有四子女,大女儿吴妙娟、二女儿吴素美、三儿子吴军卫、四女儿吴君美。在(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妙娟、吴军卫已放弃继承权,但原告徐木仙在该案中未将吴君美作为被告予以追加,故该判决并未完全生效,法院不应以未生效判决下达执行裁定通知书。被告吴素美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代位析产,但未能明确其代何人之位行使诉权,故其并不享有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木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