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165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袁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禄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D座1-2号。法定代表人陈成绿。被告陈成绿。被告张芳珍。被告周鸿。被告刘丽菊。被告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738号。法定代表人龚寿坤。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无锡禄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创公司)、陈成绿、张芳珍、周鸿、刘丽菊、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创公司、陈成绿、张芳珍、周鸿、刘丽菊、鑫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禄创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江阴支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禄创公司发放贷款1190万元。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禄创公司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建行江阴支行分别与陈成绿、张芳珍和鑫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陈成绿、张芳珍和鑫品公司为禄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江阴支行分别与陈成绿、张芳珍和周鸿、刘丽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陈成绿、张芳珍和周鸿、刘丽菊为禄创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9日,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其受让包括本案在内的资产,合同附件明确截至2013年7月21日禄创公司尚欠建行江阴支行债权本金1190万元、债权利息441266.32元。2014年3月19日,其与建行江苏分公司共同就受让债权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因禄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禄创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1日为441266.32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2、禄创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3135元;3、对禄创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资产公司有权对禄创公司提供质押的钢材有优先受偿权;4、对禄创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资产公司有权对陈成绿、张芳珍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XQ1000303533、XQ1000303537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1717571元、64588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禄创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资产公司有权对周鸿、刘丽菊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HS10000301744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202916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陈成绿、张芳珍对禄创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2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鑫品公司对禄创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11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禄创公司、陈成绿、张芳珍、周鸿、刘丽菊、鑫品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禄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禄创公司承担。同日,建行江阴支行向禄创公司发放贷款119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7.2%,禄创公司加盖了公章。2012年10月25日,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1份,约定禄创公司为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禄创公司应向建行江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质押限额为2450万元。建行江阴支行自认质押物已灭失。2012年10月19日,建行江阴支行与陈成绿、张芳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成绿、张芳珍为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禄创公司应向建行江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抵押限额为2363457元。同日,陈成绿、张芳珍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证号和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锡房他证字XQ1000303533、1717571元,XQ1000303537、645886元。2012年10月9日,建行江阴支行与周鸿、刘丽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周鸿、刘丽菊为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绿创公司应向建行江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抵押限额为2029168元。2012年10月10日,周鸿、刘丽菊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证号和登记债权数额为锡房他证字HS10000301744、2029168元。2012年10月25日,建行江阴支行与鑫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鑫品公司为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绿创公司应向建行江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保证限额为1190万元。2012年,建行江阴支行与陈成绿、张芳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成绿、张芳珍为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绿创公司应向建行江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保证限额为24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建行江苏分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建行江阴支行对绿创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4年3月19日,建行江苏分公司和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通知。另查明:(一)本息归还情况,截至2013年7月21日,禄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90万元,利息441266.32元,后亦未归还。(二)2014年12月8日,资产公司与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协议》1份,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共计为203135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律师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江阴支行按约向禄创公司发放了贷款,禄创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建行江阴支行与陈成绿、张芳珍、与周鸿、刘丽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江阴支行对陈成绿、张芳珍、周鸿、刘丽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江阴支行与陈成绿、张芳珍、与鑫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成绿、张芳珍、鑫品公司应按约对上述禄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建行江阴支行与禄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但建行江阴支行自认质押物已灭失,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故质权亦消灭。现建行江阴支行的本案所涉债权已转让给资产公司,故资产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因质押物灭失,资产公司要求对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本次诉讼,资产公司产生了律师费损失,资产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该律师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禄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1日为441266.32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禄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资产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3135元;
三、对禄创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资产公司有权对陈成绿、张芳珍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XQ1000303533、XQ1000303537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分别在1717571元、64588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禄创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资产公司有权对周鸿、刘丽菊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HS101000301744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202916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陈成绿、张芳珍对禄创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鑫品公司对禄创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1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494元,由禄创公司承担,由陈成绿、张芳珍、鑫品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