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381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3层。
负责人:陈渊默,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良、周梦燕,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月湖乡彭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辉。
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蟾钟村。
法定代表人:刘敬民。
被告:张明波。
被告:张新辉。
被告:张敬芝。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张明波、张新辉、张敬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29866.7元,从2015年8月5日起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保证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明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新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张敬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24992.3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日,原告与原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10月23日变更为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51001000020120053的《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授信:(1)贷款额度人民币700万元整;(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3)国内信用证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5)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人民币700万元整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以及国内信用证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本金时,利息与该部分借款本金同时结清。对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510010701201200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愿意为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张明波、张新辉、张敬芝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51001050120120053、051001050220120053、051001050320120053的《个人担保函》,均声明自愿为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函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4月8日,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19000020130077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7.2%。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051001000020120053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上述《额度授信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具体业务合同是额度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的规定为准。2013年4月8日,原告依约向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尚欠逾期利息24992.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逾期利息24992.30元。
二、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0510010701201200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00万元。
三、被告张明波、张新辉、张敬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张明波、张新辉、张敬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聪碧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应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