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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318号

荀兴明与云南省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荀兴明,云南省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荀兴明,男,汉族,1947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云南省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住所:昆明市护国路26号云南省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武民,该工作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荀兴明诉被告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小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的委托代理人祝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兴明诉称:1995年4月2日,苏学武与云南省永仁县永兴乡白马河村公所沈家坪社协商,由沈家坪社将其所有的三荒土地1600亩使用权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苏学武进行经济林果开发。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工作需要,决定在沈家坪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经与苏学武协商,双方同意由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与苏学武共同投资经营沈家坪科普示范基地。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受被告及苏学武的委托自筹资金对基地进行管理,三方在2007年6月20日对基地的利益分配达成书面协议,约定:

一、基地所得赔偿款归两家股东所有;

二、双方所得的赔偿款中提取20%,其中50%补偿荀兴明同志,作为其个人投入的基地管理费,10%归乙方方(苏学武)所得,40%归甲方(被告)所得;

三、所剩余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得50%。后来,由于国家修建水电站淹没基地的土地,基地因此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708002.12元,依约定,原告应分得人民币370800.2元。赔偿款的付款人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将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一并付给了被告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拒绝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08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辩称:被告与苏学武于2007年6月20日签到的《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处置,没有经过报批手续,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不是《协议》的签署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案外人苏学武承包沈家坪三荒土地行经济林果开发。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工作需要,决定在沈家坪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经与苏学武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与苏学武共同投资经营沈家坪科普示范基地。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受被告及苏学武的委托自筹资金对基地进行管理。2007年6月20日,苏学武与被告对基地的利益分配达成书面协议,约定:

一、基地所得赔偿款归两家股东所有;

二、双方所得的赔偿款中提取20%,其中50%补偿荀兴明,作为其个人投入的基地管理费,10%归乙方(苏学武)所得,40%归甲方(被告)所得;

三、所剩余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得50%。后来,由于国家修建水电站淹没基地的土地,被告及案外人苏学武因此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708002.12元。赔偿款的付款人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将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一并付给了被告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协议、永仁县移民开发局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拨款申请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其与案外人苏学武签订的协议,因内容涉及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报批故而无效。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报批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其与案外人苏学武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与案外人苏学武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赔偿款的付款人已经将本属于原告的款项付给了被告,故被告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荀兴明人民币3708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2元,由被告云南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