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赵明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山茶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义。
原告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
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向原告多次购买各种布料(单价均为不含税价),原告每次根据被告的指示直接将货物发送至位于万豪国际轻纺城的挂牌为中瑞毛纺的门市部。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仅在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50万元及2014年11月支付了10万元,合计付款为60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与已付款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此前口头约定布料价格为不含税价,故被告两次合计付款金额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7%开票税金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55.8万元。按此实际付款金额结算,被告截止2015年2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581199.2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拖欠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结欠的货款,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布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199.2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起诉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对账单1份(7页),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义签字确认结欠价款为551199.25元。3、被告的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两次付款60万元。4、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布料,未签订合同。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50万元及2014年11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义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2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581199.25元(被告的付款60万元实际按55.8万元结算)。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致纠纷发生。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付款凭证、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及结算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581199.2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581199.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8119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3832元,由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煜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