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928号原告吕承敏,男。被告吴振林,男。被告大连鑫丰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林,系本案被告吴振林。
原告吕承敏与被告吴振林、大连鑫丰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承敏、被告吴振林、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吴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吴振林驾驶小型客车沿中冶蓝城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杏大道中冶蓝城路段时未让行,与沿银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承敏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肋骨骨折。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被告吴振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至今,被告不支付误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3,650元(65天300元/天7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振林、被告鑫丰公司共同辩称,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有异议外,其他的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个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10分,吴振林驾驶的小型客车,沿中冶蓝城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杏大道中冶蓝城路段时未让行,与沿银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承敏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碰撞后的小型客车又与张晔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小型客车乘车人傅承学、陈德刚、孙闰萍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1021112015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振林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吕承敏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晔、傅承学、陈德刚、孙闰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车辆送至大连弘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3月16日维修完毕将车提走,期间停运46天。据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证明,旅顺地区每辆出租车日均营运收入为300元。经查,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鑫丰公司,被告吴振林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时间证明》、《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吴振林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吕承敏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振林系被告鑫丰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鑫丰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停运损失300元/天46天70%=9,6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鑫丰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承敏停运损失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丰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