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2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号。
负责人:陶灵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友,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建政、盛佳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温州市分行)诉被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408.33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罚息暂计905974.09元;之后的罚息以利息4940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3日,原告中行温州市分行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温GS20121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中行温州市分行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温GS201216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21日,原告中行温州市分行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16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对外经贸公司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东方花苑××、××幢××层××号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48.87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45771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日。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原告中行温州市分行依约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对外经贸公司放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利息足额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2013年3月29日还本金2560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本金51.44元;2014年3月21日还本金50.88元;2014年6月23日还本金52.01元;2014年9月22日还本金52.01元;2014年12月22日还本金51.44元;2015年3月23日还本金50.88元;2015年4月30日还本金476932.91元;2015年5月4日还本金61466.79元;2015年6月22日还本金25元;2015年7月16日还本金4.21元;2013年8月23日还利息3440.45元;2013年9月22日还利息173.68元;2013年10月25日还利息7407元;2015年9月14日归还该笔借款项下的剩余本金2205262.43元并支付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388168.88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本金已偿还完毕,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184115.68元。原告中行温州市分行依约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对外经贸公司放款3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外经贸公司足额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后于2013年9月14日偿还本金350万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49408.33元、逾期利息71128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236.69元。另查明,原告中行温州市分行就涉案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号为(2014)温鹿商特字第283、284号],后经本院拍卖、变卖,原告优先受偿6093431.31元[执行案号为(2014)温鹿执民字第3836号]。其中2593431.31元用于偿还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中本金2205262.43元和部分期内利息的复利388168.88元,剩余3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期内利息49408.33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11日,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为906639.87元,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4940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4元,减半收取6702元,由被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蓓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葛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