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邱某某,女,1988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西xx(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见借条),当时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到还清款之日止)。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4日被告立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6—8月原告与被告(150××××6509)手机短信。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4日被告立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6—8月原告与被告(150××××6509)手机短信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借款还款期限及应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到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11月3日起,按百分之一的月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时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当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百分之一的月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玉龙二0一六年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