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闫素英,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朱海富,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国安。
原告闫素英与被告朱海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素英诉称,原告2014年开始跟随被告在位于郑州市村一处工地干活,被告仅仅支付原告一部分工资,仍旧剩余9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9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考勤表四页,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资,该考勤表中显示被考勤人姓名为“闫凤玲”,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闫素英”与考勤表中显示的“闫凤玲”为同一人,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素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