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391号原告王段个,女,1956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杨爱丽(特别授权),女,1986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原告王段个之女。被告杨承后,男,194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王段个与被告杨承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遵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段个委托代理人杨爱丽与被告杨承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段个诉称:2015年10月04日10时许,被告杨承后驾驶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沿汶上县刘楼镇西杨集村东中心街向西行驶至“贾”家门口时,与对行原告王段个驾驶的海德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和泰安肥城安庄医院治疗。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承后承担各项损失的一半2500元。
被告杨承后辩称:事故发生是我是正常行驶,没有走错路,是原告王段个走错路撞到我车子后轮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都是同村邻居,我最多拿1000元给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4日10时许,被告杨承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汶上县刘楼镇西杨集村东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家门口时,与对行原告王段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承后、王段个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承后与原告王段个驾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段个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部分肋骨骨折,支付诊疗费364元;在肥城骨科医院诊疗,支付1149元。原告电动车损坏,经济宁旭东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03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还主张在汶上县南旺镇柳林诊所治疗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段个与被告杨承后均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段个的各项损失损失,被告杨承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段个主张在汶上县南旺镇柳林诊所治疗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王段个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3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30元、鉴定费200元;计3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承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段个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共计3943元的50%,即19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65元,共计115元;由原告王段个承担65元,被告杨承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遵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