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鲍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鲍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26号上城世家16栋101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市赫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已经在益阳市赫山区居住1年以上,本案应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鲍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龚洪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