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刑初字第424号

戴某、李某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戴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李某和魏建波(已判刑)等人在曹县银座商城附近的“名仕KTV”唱歌时,被告人李某与在该“KTV”唱歌的刘某发生矛盾。魏建波得知后,和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在一房间理论此事时,与刘某一块唱歌的岳某到房间喊刘某,被告人李某和魏建波与岳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四楼过道内发生厮打。魏建波遂回房间纠集被告人戴某等人持啤酒瓶等对岳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岳某的朋友杜某及刘某进行殴打,造成三人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岳某、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戴某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同年9月12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戴某、李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岳某、刘某陈述,证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房某、吴某、魏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本院(2014)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同案犯魏建波供述和被告人戴某、李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李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情况,为促进被告人的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而宣告禁止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戴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爱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