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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滨塘执字第39号

天津鑫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鑫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滨塘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鑫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丽水园4-1-801号。法定代表人刁哲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长城路56号。法定代表人尹宾,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元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塘刑初字第656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规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江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5045元(包括欠款122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20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财产、扣留、提取其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小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