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住所地:阳春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礼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杜林。
委托代理人:梁建欣。
被告:陈才健,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37。
被告:黄明花,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4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诉被告陈才健、黄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陈才健、黄明花已偿付清至2015年12月12日前所欠的贷款本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为364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本院退回3649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
审 判 长 沈洪涛
审 判 员 王荣松
代理
审判员 谭显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通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