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69号

上海浪梦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森寅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浪梦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森寅木业有限公司,廖之盘,吴改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上海浪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森寅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廖之盘。被告吴改芳。

原告上海浪梦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森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寅公司”)、廖之盘、吴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森寅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至7月2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板材,货款合计人民币452,238元。期间被告森寅公司曾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其余多次交付的票据因被告森寅公司的帐户余额不足被退回。另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取回价值23,690元的板材,故被告森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8,548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销总公司》,约定货到清点验收确认后60天付款,如被告森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还约定被告廖之盘、吴改芳对被告森寅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森寅公司支付货款388,548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廖之盘、吴改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支票、退票通知、进账单、转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等为证据。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寅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森寅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森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标准亦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廖之盘、吴改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被告森寅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廖之盘、吴改芳有权在履行债务后,向被告森寅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寅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浪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548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廖之盘、吴改芳对被告上海森寅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廖之盘、吴改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森寅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62元,合计6,026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