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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528号

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王爱华,张夏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侯春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文举,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法定代表人郭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爱华,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夏影,女,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文举,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爱华、张夏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文举,被上诉人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华、张夏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华、张夏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被告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为王爱华、张夏影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爱华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借款25万元,剩余借款175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于被告王爱华、张夏影、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王爱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王爱华、张夏影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王爱华、张夏影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为王爱华、张夏影200万元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甲方(王爱华、张夏影)还清借款及利息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爱华、张夏影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5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爱华、张夏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计付;17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二、被告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2元,减半收取10686元,由被告王爱华、张夏影、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此,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支持利息3.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提出“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审被告王爱华、张夏影与被上诉人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1%,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应按该利率执行。王爱华、张夏影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系违约行为,超出还款期限的逾期利率不应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判决王爱华、张夏影、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华盛景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