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信发粮油批发店(注册号371020600142008),住所地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号。经营者李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忠,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娜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册号371002228039389),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40A-2号。法定代表人张兆利。被告张兆利。
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信发粮油批发店与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信发粮油批发店之委托代理人刘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兆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信发粮油批发店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大米,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至今尚欠275000元未支付。被告张兆利作为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7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2020元;判令被告张兆利对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兆利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大米,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5000元,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大米款275000元(贰拾柒万伍仟元),被告张兆利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给付上述货款,被告张兆利作为���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兆利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又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202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因被告张兆利系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兆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据此要求其对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着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7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2020元;
三、被告张兆利对被告威海宝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窈窈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岩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