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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504号

毛杰与俞荣芳、金亚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杰,俞荣芳,金亚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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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504号

原告:毛杰,私营企业主。委托代���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荣芳,退休。

被告:金亚春,退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杰为与被告俞荣芳、金亚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俞荣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杰以被告俞荣芳、金亚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按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付款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2、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有权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号房产的折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俞荣芳、金亚春在庭审中答辩称:1、2010年4月9日止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00000元;2、被告俞荣芳已经归还了643000元,该款应从欠款总额内予以扣除;3、被告金亚春仅对400000元借款知情,其他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其不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荣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银行回单五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荣芳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经全额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及��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800000元借款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借条及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又出借给被告700000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5、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再次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交付了700000元,且被告按照月利率1.5%按本金700000元支付了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只交付了700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对借款组成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被告俞荣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至于借款利率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抵押2009年6月26日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他项权证的所载内容结合公证书内容,本院确认被告以将登记自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号301室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00000元虽汇到被告账户,但之后转到了第三人账户,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后让被告俞荣芳签字;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2015年9月7日700000元借款有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无须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49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被告俞荣芳归还给原告633000元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取款凭证8份、银行卡存现金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转给被告后,该款随后转给第三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款项为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凭证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另外在2015年9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1500000元借条一份(其中700000元系利息),本院有理由相信,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5%,但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200000元)计算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实际月利率2.5%支付的事实况本院���以认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7日借款700000元系被告为支付之前800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按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故本院对7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毛杰与被告俞荣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俞荣芳因需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0年4月6日,被告俞荣芳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俞荣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1.5%,该份协议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予以确认。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4年4月8日,被告俞荣芳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号的房产��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并办理的抵押房产登记。2010年4月9日,被告俞荣芳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有:“今收到毛杰先生人民币2009年3月31日借款肆拾万及2009年12月28日借款贰拾万及2010年4月9日借款贰拾万(共计捌拾万元正)”等字样。借款后,被告俞荣芳支付了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015年9月7日,被告俞荣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有:“2015年9月7日,俞荣芳向毛杰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下午16:00之前归还借款。此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5%。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出借人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字样。同日,被告俞荣芳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载有:“俞荣芳于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向毛杰共计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整(小写¥1500000.00元整)……现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9月7日尚欠毛杰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等字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00000元款项后,随即由被告分四次取出,用以支付尚欠原告的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共计700000元利息。另查明,借款时,系被告俞荣芳、金亚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俞荣芳向原告毛杰借款800000元的情况有借款凭证及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俞荣芳理应归还所借款项,并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俞荣芳关于2010年4月9日出具收条时只收到70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该答辩意见与在前出具的公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所载内容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被告俞荣芳于2015年9月7日借款700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该借���交付后旋即按照原告指示用以支付尚欠的利息,于被告俞荣芳而言,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实际为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按月利率2.5%按本金800000元计算积欠的利息,现该笔款项又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复利,该诉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对本金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算的利息。被告金亚春作为被告俞荣芳的配偶,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系被告俞荣芳个人债务,结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盖然性较大,故被告金亚春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俞荣芳以自有房产为8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荣芳、金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毛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按本金80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俞荣芳、金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杰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毛杰有权就登记在被告俞荣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号房产(房权证号:甬海曙字××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由原告毛杰负担4430元、由被告俞荣芳、金亚春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石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