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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080号

徐顺彩、仙居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徐顺彩,仙居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徐顺彩,男,192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仙居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李常青,系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顺彩为与被告仙居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下简称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彩、被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顺彩起诉称:原告自1949年应征入伍,曾赴朝鲜参加抗美援朝,1955年4月复员回家。自1956年被招入原仙居县城关镇农具修造合作工厂工作,后并入仙居机械厂,直至2005年1月仙居机械厂宣告破产止,计工龄年56年。原仙居机械厂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仙居机械厂破产后,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分文不予考虑。为此,历年来原告常向被告提出交涉及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口头反映或书面报告要求解决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为原告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清算组答辩称:

一、到2005年1月,原告已经78岁,原告诉称工作直到2005年1月份仙居机械厂宣告破产止不实。

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若不能补缴应当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养老金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的时间为1995年1月1日,浙江省要求全面开展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而原告到1987年4月就已满60周岁,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

三、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安置协议书》,由被告对原告作一次性了结安置,双方所有关系全部终止。

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从2006年3月30日算起,至今已经9年多,原告的起诉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清算组提供了2006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双方所有关系终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或者政府提起其他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原告承认自己签过字,但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顺彩生于1927年4月4日,1956年被招入原仙居县城关镇农具修造合作工厂工作,1958年12月31日仙居县城关镇农具修造合作工厂并入仙居机械厂。1987年4月4日原告徐顺彩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仍在仙居机械厂工作。2005年1月仙居机械厂宣告破产。2006年3月30日原告徐顺彩与被告清算组签订了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徐顺彩一次性领取安置费15600元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关系终止。2015年8月5日原告徐顺彩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算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以未经仲裁程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清算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赔偿损失,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安置协议书、(2004)仙法破字第3号裁定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87号裁定书、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时效问题。原告徐顺彩出生于1927年4月4日,在法定退休年龄满后依法与仙居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也就是说到1987年4月4日后,虽然原告徐顺彩继续在仙居机械厂工作,但是与仙居机械厂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徐顺彩要求被告清算组因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引起的纠纷,应该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时效。原告徐顺彩未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主张权利,超过时效规定。被告清算组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且,原告徐顺彩在2006年已与被告清算组签订了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安置协议书,更应明确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徐顺彩未及时主张,更为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顺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顺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戴天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