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县法院家属楼门前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商某丙发生剐蹭,造成商某丙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下午向景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之亲属与被害人商某丙之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商某甲、商某乙、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景县公安交警大队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属逃逸情节。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俊杰
审判员 隽保东
审判员 乜风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