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196号原告林平,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梅,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西宁市城西区辣有道香锅店业主。被告张久虓,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西宁市城西区辣有道香锅店经营者。
原告林平与被告张梅、被告张久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平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与被告张梅、被告张久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平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久虓签订了《厨师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张梅所有的西宁市城西区辣有道香锅店的厨房承包给原告,试用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由被告张久虓每月支付工资为14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出勤工资,同时双方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元。后原告方按月履行合同,但被告在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延期7日后才向原告方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后被告方欠付原告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劳动报酬,原告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厨师聘用合同》及二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元整,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1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梅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按双方合同约定,对于8000元的保证金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够返还,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终止,应当继续履行。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结算工资一事,不予认可,按约定是每月的10日支付上月的工资,且由于原告的唆使其三个厨师拒绝到被告处上班,导致被告方的营业额损失。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没有完成一个月的工作时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久虓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厨师聘用合同》中第七条的规定,在我方聘用后,厨师不应在外兼职,但在其名下的一名厨师现在其他处兼职,故原告方并未按约履行合同,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9月3日原告林平与被告张久虓签订的《厨师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是将其经营的西宁市城西区辣有道香锅店的厨房劳务承包给原告方,聘请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方劳务承包费14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劳务承包费,同时对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为8000元整,现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张梅、张久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已经在2015年10月10日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后期由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时间,故未向其支付工资。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当庭播放电话录音一段(提交旁白),证明原告方的厨师在外另行兼职,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林平与被告张久虓签订了《厨师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
一、被告将西宁市城西区辣有道香锅店厨房承包给原告方予以管理运作,聘期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其中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为试用期;
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为14000元整,每月10日发放上月出勤工资;
三、原告方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元整,在合同期满后,此保证金随工资一同退还,若原告方提前解约该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双方对承包期间的具体卫生管理、营业时间、厨师数量、菜品质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至2015年10月,被告方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劳务工资,至2015年10月29日,双方在履约中发生纠纷,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现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予以了拖延,故有权解除合同,并应按实际工作的天数支付劳务工资,而被告方则认为,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方理应继续予以履行,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承包厨房合同的实质内容是一个劳务承包的合同。二被告中,被告张梅系西宁市城西区辣有道香锅店业主,被告张久虓系经营者,二被告均认可签订《厨师聘用合同》系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对于劳务工资按双方约定计算为:14000÷30天=466.6元/天×25天=116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师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其效力。就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分析如下:首先,现双方均认可成立劳务承包,故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并应按原告方实际付出的工作劳务天数支付劳务工资,现原告方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天数为25天(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该诉求合理,应给予支持;其次,关于《厨师聘用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后,在未到被告处工作,且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该合同理应予以解除;最后,对于原告方交纳的保证金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方辩称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提前解约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但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试用期的解约,给被告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的劳务和保证金被告方应予以支付和返还,同时二被告认可,所签合同系双方的共同行为,故应由其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平与被告张久虓签订的《厨师聘用合同》;
二、被告张梅、张久虓共同退还原告林平保证金8000元整,并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1666元。上述款项合计19666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张梅、张久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皎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郝志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