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75号原告杨传凡,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昌权,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小容,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原告杨传凡诉被告李小容、杨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传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被告李小容、张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凡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小容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经被告张昌权介绍,向原告杨传凡借款100000元。原告杨传凡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李小容���户。被告李小容向原告杨传凡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张昌权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杨传凡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小容辩称:被告李小容向原告杨传凡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由原告杨传凡在被告李小容处购买4800元的家具,原告杨传凡付现金2000元,余款抵扣剩余的全部利息。
被告张昌权辩称:被告李小容因资金周转借钱,原告杨传凡是为了得高利息,而被告张昌权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只是一个引荐人,不应当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容向原告杨传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昌权为该笔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类型。借款后,被告李小容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向原告杨传凡支付了利息6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杨传凡在被告李小容处购买价值4800元的餐桌及椅子,并付现金2000元,剩余的2800元抵扣借款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李小容提交了利息支付凭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杨传凡在被告李小容处购买家具,原告杨传凡便不再要求被告李小容支付利息,并同意将借款时间延长两年。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利息支付凭条一张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小容向原告杨传凡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每月2%,被告李小容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杨传凡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被告李小容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还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小容已支付了6000元利息,并以2800元的家具款抵扣了2800元的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为每月2%,利息即为每月20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8000元。因此,原告杨传凡要求被告李小容从2015年2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已支付的800元。被告张昌权为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类型,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小容提交了利息支付凭条一张,��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杨传凡在被告李小容处购买家具,原告杨传凡便不再要求被告李小容支付利息,并同意将借款时间延长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小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传凡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时应扣除已付的800元利息);
二、被告张昌权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传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杨传凡已预交13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杨传凡负担10元,由被告李小容、张昌权共同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