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浏民初字第03835号原告罗桃珍。委托代理人方文斌、邹健,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又名:浏阳市社港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新光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冬敏,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贵、隋兴,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桃珍与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伟担任记录。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何桂海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咸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后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
审判员何桂海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小平、张飞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罗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斌、邹健,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桃珍诉称:原告因左髋部疼痛4年且加重8月于2009年10月25日到被告医院就医,经相关检查后被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小儿麻痹症后遗症。2009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后,仍感觉髋部疼痛且患肢活动受限,遂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20日再行入院治疗,效果仍不明显。2010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声称在为原告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我国的医疗法律制度和医疗操作规范,故而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级医院不具备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条件,其手术医生刘思、徐盛保、蒋建辉及相关医务人员不具备从事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资质,被告为原告罗桃珍施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医疗处置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2009年版)》、《骨、关节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并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的严重损害结果,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6551元。
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辩称:
一、本案经长沙市医学会权威有效鉴定,本次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书同时对医患双方所提出的问题出具了明确具体的分析意见,认为医院在手术权限和资质上没有问题;考虑患者术后疼痛为低毒感染,为关节置换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二、我国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采取的是过错赔偿原则,即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对患者产生相应赔偿责任,在长沙市医学会已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有效鉴定结论情况下,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非法行医”、“伤残等级”几个概念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医院不具备开展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的条件,手术医师不具备相关资质,故构成非法行医。我国法律规定,非法行医指无执业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两种情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不仅为一家合法开办的医疗机构,更是一家在省内外享有一定声誉的骨科专科医院,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师是拥有中高级职称的骨科专科医师。原告所述“非法行医”是完全不懂法律规定,或故意混淆概念。其次,被告早于2008年5月即经湖南省卫生厅审批认定可以开展“髋关节置换术”手术,并邀请了湖南省著名骨科专家湘雅医院胡懿郃教授为原告进行了手术,被告不存在违法违规手术问题。原告陈述其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并同时陈述其于2009年10月25日至被告医院就医时诊断为: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左股骨头坏死。据医学知识,小儿麻痹症是一类发生在幼儿时期因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急性传染病。根据医院对原告的专科情况描述:脊柱向右侧侧弯畸形,右下肢呈屈曲、外旋、内收畸形,肌力2级,周径较左下肢小3㎝,左下肢呈屈曲、内收、外旋畸形,左髋活动受限,股骨头坏死。原告的六级伤残实际上应是其小儿麻痹症后遗症的真实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小儿麻痹症后遗症伤残损失,缺乏理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罗桃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经过及被告医疗过错。2、2010年10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3、律师函及邮件回执,拟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医疗过错事件与被告进行交涉。4、医院预交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损失。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医疗过错。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的医院预交费收据有异议,非医疗费票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经过。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被告系合法医疗机构,指派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医师均具有相应手术权限。3、《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拟证明被告具有施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权限。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注册书上加盖的省卫生厅公章真实性需要核实;不能证明为原告做手术的主刀及辅助医师具有手术资质;且该注册书只是内部审批件,并非对外公示具有对抗效力的许可文件,应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登记变更内容为准。另,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遂形成以下两份证据:1、2011年6月21日长沙市医学会(2011)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2015年10月1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医方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在为患者罗桃珍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现存损害后果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供法庭参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仅同意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被告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明显偏袒医疗机构,鉴定程序及结论有诸多不合法之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律师函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对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于2011年6月21日所作(2011)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所作(2015)法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其中长沙市医学会(2011)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认定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代表被告不具有医疗过错,被告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应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左髋部疼痛4年加重8月于2009年10月25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体查:脊柱向右侧弯畸形,左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呈屈曲、外旋、内收畸形,左下肢呈屈曲、内收、外旋畸形,左髋活动受限,“4”字征(+),行X片示:“左股骨头坏死”。既往有“小儿麻痹症”史,诊断为:1、左股骨头坏死;2、小儿麻痹症后遗症。2009年11月1日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以抗炎、换药等对症处理。2009年11月13日出院后,原告感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于2009年12月12日再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行X片示:“左髋关节周围骨膜反应”,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并感染。予以抗感染、消炎止痛、中药外敷、皮肤牵引等处理,但原告诉效果仍不明显,于2010年1月20日出院。2010年10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病情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12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意见为:“(一)根据所提供病历资料,被鉴定人因左下肢乏力、疼痛于2009年7月20日至7月23日期间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畸形并股骨头坏死’,后于2009年11月1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二)被鉴定人现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伸直-20°,屈曲80°,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Blf)25),目前残情相当于六级伤残水平。根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骨关节科专家会诊意见,建议:①住院进行系统康复治疗3个月,其治疗费可按平均每月5000元左右计算,共计15000元左右;②被鉴定人现仅44岁,根据全髋置换使用年限,20年左右后需考虑进行翻修,其翻修费用约需60000元左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桃珍左髋全髋置换术后,现左髋关节屈伸未达0°-90°,目前残情相当于工伤六级伤残水平,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75000元左右”。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经本院委托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专家鉴定组分析意见为:“1、关于‘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资质问题:①医方提供了湖南省卫生厅许可该院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有关批复复印件(请委托单位进一步核实原件),许可时间为2008年5月,而该例手术实施是在2009年11月l日。因此,医方未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②虽然术者未在《手术记录》中签字,存在病历书写缺陷,但从法院提供病历资料中的‘麻醉记录单’及‘手术记录单’来看,术者为‘胡懿郃’主任医师,具有做此类手术的资质。2、患者术后出疼痛,考虑为低毒感染,系关节置换术后的并发症,术前医方的‘手术谈话记录’中已向患者告知,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完全避免的。3、患方提及医方邀请外院专家会诊手续问题:如会诊手续不全,医方则违反了相关规定(医方鉴定会现场仅提供了‘邀请函’),但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分析意见为:“根据鉴定材料分析,咨询相关专家认为:(一)患者罗桃珍左髋部疼痛4年加重8月于2009年10月25日入医方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X线照片检查,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股骨头坏死诊断成立,有髋关节置换的手术指征,医方征得患者同意行髋关节置换术符合常规,根据手术记录和术后X线照片,医方的术式和操作无明显不当。(二)患者术后因疼痛再次入院治疗,医方考虑术后感染,但患者血象正常,穿刺抽液细菌培养阴性,医方经强有力的抗感染治疗疼痛仍未消失,X线照片示假体周围有骨膜反应,分析认为术后病原菌感染依据不足,骨膜反应可能为无菌性炎症,其原因不明。(三)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如下不足:l、本例患者手术由外院教授主刀,但术前讨论记录无术者签名,无依据证明医方术前请术者进行了会诊及参与了术前讨论,以致影响术者术前对患者病情的了解,患者既有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致股骨头坏死,同时存在小儿麻痹后遗症,右侧髋关节也有畸形,髋臼扁平,右髋关节呈半脱位改变,病情较为复杂,不排除术前对患者手术难度和预后估计不足。2、由于医方医疗资质较低,当时开展同类型有难度的手术的条件和技术力量有限,术者完成手术后由医方单独进行术后处理有难度,对术后康复有影响。(四)医方存在的上述不足与患者现存损害后果,即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关联程度较弱,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供法庭参考)”,鉴定意见为:“医方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在为患者罗桃珍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现存损害后果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供法庭参考)”。另查明,原告因其病情并与本次医疗过错事件相关联的物质损失可认定的有:①医疗费20432.53元;②后期治疗费75000元;③误工费6303元(2101元/月×3月);④护理费10130.01元(3376.67元/月×3月);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⑥交通费1000元;⑦法医鉴定费1117.6元;⑧残疾赔偿金100600元(10060元/年×20年×(11-6)×10%],以上合计218063.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此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医院作为占有社会医疗资源的一方,应当遵守医疗职业伦理,结合患者的病情做出全面细致的检查,综合判断患者病情并以此确定完整的治疗方案,对于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在为患者罗桃珍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现存损害后果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与被告医疗过错事件相关联的物质损失218063.14元,应由被告赔偿43612.63元(218063.14元×20%)。原告病情已构成六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考虑到医方的过错程度及事件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5000元。另,原告诉称被告医院不具备开展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的权限,相关医务人员不具备从事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资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桃珍因病并与本次医疗过错事件相关联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18063.14元,由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赔偿43612.63元,其余损失由罗桃珍自理。
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赔偿罗桃珍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罗桃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33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4780元,合计6013元,由罗桃珍负担2000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负担4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桂海
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