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大麦”,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东陈乡王家兰村*组***号。2004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5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老鼠”,农民。2010年4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阿彪”,农民。2008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张某及郑菊娣(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开设赌场,并约定该赌场由郑菊娣享受50%的股份,被告人陈某、张某分别享受25%的股份,由郑菊娣负责安排赌博场地、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陈某负责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张某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和在赌场内抽头。2015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及郑菊娣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的民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的民房、象山县第三中学附近的民房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蔡某、胡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等便利条件,并由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李某为该赌场接送赌博人员。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郑菊娣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