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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76号

周崇炼与龙文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崇炼,周霞,周训,龙文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周崇炼,男,汉族,1953年0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周霞,女,汉族,1982年0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周训,女,汉族,1984年0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文书,男,汉族,1943年0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周崇炼、周霞、周训与被告龙文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崇炼、周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燎,被告龙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崇炼、周霞、周训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的房屋过道上面违法搭建木质阳台,使用过程中随时有杂物落下给原告一家和过往群众造成危险。2010年被告又在原告的厕所上面修建洗澡间约4平方米。2015年8月28日,被告又在原告的厨房上半部分空间打水泥挑梁,违法占用原告厨房空间,并拿走原告腊肉15斤、香肠8斤、猪油12斤,价值600余元。原告向社区领导和镇政府领导处理,被告不予理睬。经僰王山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仍不改正其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厨房内上半部分空间违法修建的现浇;2、拆除被告在原告厕所上面违法修建的洗澡间4平方米;3、拆除被告在原告的房屋过道上面违法修建的木质阳台;4、归还拿走原告的腊肉15斤、香肠8斤、猪油12斤,或赔偿损失600元。

被告龙文书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拿原告的东西,原告说我拿他的腊肉等物品是对我的诬陷;司法所调解时,原告的家人把我家的门打烂了,是对我的侵权行为。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交易登记表;拟证实原告房屋的权属、范围;2、现场照片五张,拟证实被告打通了原告房屋的墙体修建洗澡间的事实;3、僰王山镇调解委员会说明,证人冯维学、王永其、罗晓敏的证言,拟证实被告非法打通原告厨房和厕所的隔墙,在被告厨房的上半部分使用空间打现浇修建洗澡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文书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房屋的四界。经质证,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土地的范围内共用的范围不能作为被告私用的范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崇炼系原告周霞、周训之父。2007年5月24日,原告周崇炼向裴登云购买了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原晏阳镇)东街24号底楼房屋,并以周霞的名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产权证号为: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74**号。2003年3月26日,被告龙文书购买了薛文龙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原晏阳镇)东街48号房屋,其房屋位于二楼。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4年,被告在其房屋窗户外面搭建木质阳台,并在楼梯转角平台部分修建洗澡间。2015年9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原告厨房上半部分打现浇修建约3平方米的洗澡间。2015年11月5日,经僰王山镇调解委员会与北门上社区调解,该调解委员会认为:周崇炼的房权证界址清楚,其厨房、厕所空间属于周崇炼所有,龙文书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拆除。由于龙文书不同意拆除,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负有避免造成损害的义务,即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龙文书在原告厨房上半部分建造的洗澡间,其建筑物升入到原告厨房房间内,占用原告厨房的使用空间,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违法修建的现浇,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厕所上面违法修建的洗澡间4平方米,以及拆除被告在原告的房屋过道上面修建的木质阳台,因该洗澡间与阳台修建时间久,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腊肉、香肠、猪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建于原告周崇炼、周霞、周训的厨房内上半部分空间的建筑物(详见示意图);

二、驳回原告周崇炼、周霞、周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龙文书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涛龙文书房屋应拆除部分示意图龙文书房屋楼梯卫生间(龙文书)至二郎庙公路至车站说明:图中阴影部分为本判决第一项载明的应拆除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