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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1267号

益阳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田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x有限公司,田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267号

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中,xxxx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xx,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饲料”)与被告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大饲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中、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大饲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9658.30元。2、被告按利息1.5%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2407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以来存在饲料买卖合作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欠款109658.30.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田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共有四个合伙人,待合伙人账目清楚后,逐步归还货款;合伙人内部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大概为74409元,其他的货款应归其他合伙人归还,何辉应承担2000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原告未派人处理,应当减少货款的支付;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田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饲料后,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65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告达成的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即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6448.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共有四位合伙人,合伙人对账后被告欠货款74409元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论被告等四位合伙人对账与否、结算与否,对第三方即原告均不具备拘束力,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部分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减少货款支付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有限公司货款109658.30元、利息16448.75元;

二、驳回原告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原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田xx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龚伟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