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319号原告焦作同仁医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世纪路566号,组织机构代码:770898232。法定代表人蔺锡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保鸿,女,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同仁医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医疗实业)与被告高保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保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811民初3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高保鸿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8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医疗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凤,被告高保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同仁医疗实业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凤、郭莲蓬变更为郭彩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医疗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凤,被告高保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医疗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强行侵占的焦作同仁医院公寓楼2号楼1151号、1171号、1181号、2165号、2185号房屋中搬出,将该五套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焦作同仁医院公寓楼房屋属原告财产,被告却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侵占了原告的上述五套房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劝阻无效,遂诉诸法院。
被告高保鸿辩称:1、涉案房屋五套,系由焦作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并交付给我方的,我方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2、我方与其他第三人存在有债务纠纷,无力清偿,经协商后,我方将从建开公司手中接收并占有的房屋已交由其他第三人以物抵债;3、结合案情与法律的规定,我方申请建开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人是哪方?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焦国用(2016)第10451号土地证及对应的宗地图;2.GF19990201号焦作同仁医院配套设施(益康林院)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报告三份;4.2016年7月18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一份;5.2015年12月25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上五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即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6.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河南建开置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建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经本院对建开置业公司法人许娅珂调查后可知,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被告与建开置业之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涉诉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建开置业公司虽为原告同仁医疗实业的股东之一,但并未得到原告授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需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原告并未对该份担保进行追认,因此建开置业公司与被告高保鸿之间的担保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2015年1月19日我方在发现被告在我方所有的房屋中装修后在粘贴在门上的通知的照片5张,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可知被告高保鸿实际占有涉诉房屋。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同仁医疗实业所有,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高保鸿对争议房产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出,并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保鸿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焦作同仁医院公寓楼2号楼1151号、1171号、1181号、2165号、2185号房屋中搬出、恢复原状。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被告高保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