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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703号

齐某某;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齐某某,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若昕,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甲,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陶慧英,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乙,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系芦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系芦某甲母亲。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芦某甲,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昌苑*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上诉人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若昕和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齐某某与芦某甲通过网上聊天后相识。2015年1月29日,齐某某携带礼物到芦某甲家订亲下礼,给付芦某甲彩礼现金66000元、办席钱3000元及羊、烟酒等礼品。2015年2月14日,齐某某、芦某甲按照农村的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两人关系恶化。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齐某某要求芦某甲返还礼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齐某某给芦某甲购置”三金”(金项链14.65克、金戒指6.26克、金吊坠4.24克)花费7107.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6000元及价值7107.25元的”三金”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压箱钱、押车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烟酒、羊、进门红包、购置衣物的花费,是当地习俗的演变,当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芦某甲辩解称只收到6600元彩礼的辩解意见,有多名证人证明彩礼金额为66000元,且订婚当天也进行了开箱确认,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齐某某、芦某甲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并同居,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芦某甲及其家庭为举办双方订婚、结婚仪式也支付了一定费用等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芦某甲应酌情返还原告礼金及”三金”的折价款合计为51000元。现齐某某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经查明以上彩礼是齐某某、芦某甲双方家长共同协商后确定的彩礼数额及物品,且齐某某及其父母将该彩礼送至芦某甲父母处,故收受彩礼的为芦某乙、张某某及芦某甲,应由三人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芦某乙、张某某、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返还齐某某礼金及”三金”折价款合计人民币51000元;

二、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38元,减半收取l628元,由齐某某负担828元,由芦某乙、张某某、芦某甲负担800元。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2014年1月29日,订婚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彩礼66000元办席钱:3000元及羊、烟酒、三金(价值7140.25元)等礼品。2015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的当日,上诉人按照习俗在被上诉人的箱子中放置压箱钱l0000元、给上诉人芦某甲的弟弟压车费5000元、进门红包2000元,对于举行结婚仪式的当日上诉人花费的这些钱从名称上讲虽然不是彩礼,但是这些钱的也属于上诉人附条件赠与行为的延续,而且接受这些钱的人员都是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和被上诉人芦某甲,这些事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列举这些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佳妮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当返还,考虑到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当地造成了一定影响,为此酌情返还彩礼及三金折价款共计51000元。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花费认为是当地的习俗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首先,这些花费实际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延续,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芦某甲返还压箱钱10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仪式后三天就离家出走,并没有实际的共同生活,并且上诉人的家庭为了此事花费了111140元,背负了沉重的债务,这都是被上诉人卢佳妮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第三、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66000元、三金折价款7140.25、压箱钱10000元、押车钱5000元、红包2000元,共计90140.25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酌情返还51000元有背事实和法律;3、请求改判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返还彩礼、压箱钱及三金共计90140.25元。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答辩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齐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收取的彩礼依法不予退还。一审认定收取彩礼现金66000元不属实,芦某乙和张某某从未向齐某某索要彩礼,2015年1月29日,齐某某拿来的彩礼(现金6600元、项链、戒指、糖、烟、酒、水果、羊1只、棉衣1件),除了当天消费掉的外,剩余的彩礼都有芦某甲收取保管,上诉人芦某乙和张某某既未索要彩礼,也未收取彩礼,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芦某乙和张某某返还彩礼是错误的;3、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酌情返还有下列三种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本案三种情形都不存在,第一,由于齐某某有二个身份证号和二个名字(另一姓名齐省海),2007年3月19日他以齐省海的名字同王文霞领取结婚证后未离婚,所以齐某某不同意跟我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错责任不在我,而且事先我不知道齐某某曾经结过婚;第二,我们虽然没领结婚证,但是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了,2015年2月20日我们夫妻双方吵架后,我主动打电话叫齐某某回家,我在家等他回来,直到2015年3月13日齐某某回到家撵我走,我才回了娘家;第三我与齐某某共同生活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齐从未告诉我家中有债务,也没有人到家里索要债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不存在,所以收取得彩礼依法不予退还还;4、请求依法改判。齐某某答辩称,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财礼数额各执己见,但对订婚前约定彩礼数额为66000元无异议;2、芦某乙、张某某未占有、使用诉争财礼。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三金”(金项链14.65克、金戒指6.26克、金吊坠4.24克)价值为7107.25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由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彩礼数额问题;2、诉争彩礼应否返还问题;3、芦某乙、张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关于诉争彩礼数额问题。本案诉争彩礼有”三金”和现金两部分构成,”三金”价值为7107.25元,本院前述已经确认。对于现金部分芦某甲认可收到6600元,而齐某某坚持送66000元,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此

本院认为,齐某某与芦某甲订婚前约定彩礼数额为66000元,订婚接受彩礼时双方对彩礼数额未提出异议,事后因彩礼数额也未起纷争,说明双方对彩礼的约定及后来的执行均无争议,且三名证人亦证实该彩礼事实之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订婚当日送现金6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提出只收到66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压箱钱10000元、押车钱5000元、红包2000元属婚约履行中的消耗,不属彩礼,且齐某某也未充分举证该消耗存在,故其对该消耗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以上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共计收到彩礼7310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彩礼应否返还问题。齐某某与芦某甲未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双方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情形依据第十条之规定,齐某某有权返还彩礼,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5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芦某甲、芦某乙、张某某提出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提出返还彩礼数额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芦某乙、张某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诉争彩礼显然属齐某某为缔结婚姻而向芦某甲赠送,芦某乙、张某某不是婚约主体,虽然其收受了彩礼,但基于上述婚约关系,充其量是代芦某甲收取,是代理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后果必然有芦某甲承担,且芦某乙、张某某未占有、使用诉争财礼,故原审判决芦某乙、张某某承担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芦某乙、张某某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芦某乙、张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齐某某与芦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齐某某彩礼51000元;

三、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合计3482元,由齐某某负担1741元,芦某甲负担17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瑞芳

审判员  王英奇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