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69-2号原告姜森,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森与被告XX、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魏琳,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森诉称,2014年12月1日,其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向其借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同时,XX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XX欠其228万元整。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XX借款的上述所有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XX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同时,作为保证人的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XX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判令XX给付其借款2000万元级欠款228万元,截止到起诉时的利息450万元(起诉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算至被告付清时至),违约金500万元,以上截止起诉时共计3178万元整;判令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XX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其对原告姜森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本金2000万元予以认可,其愿意还款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支付利息;对原告姜森主张的228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借款事实并非因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引起,实际借款发生在2013年,所以借款合同上2000万元的本金不能直接认定,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另外,228万元的欠条为XX向姜森出具,该欠条上无其公司的印章,也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228万元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以XX为甲方(借款人),姜森为乙方(××),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向姜森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3.8%,利息月结,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另外,合同第八条注明:“第一,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系借款人2013年度借款;第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已分别于20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11日、4月12日、10月9日按照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足额给付完毕;第三,××指定的付款人为邢鑫、毕圣杰,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为张高岩和孙继华。”对于合同的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日,XX向姜森出具收到200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XX向姜森出具欠姜森228万元的欠条一份,上面有担保人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11日、4月12日、10月9日,姜森通过邢鑫、毕圣杰向XX指定的收款人张高岩、孙继华账户分别支付77万元、50万元、107万元、26万元、50万元、127万元、11万元、32万元、480万元、80万元、53.6万元、636万元、281万元、200万元,共计2210.6万元。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5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欠条,网上银行转账单,银行业务凭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期间多次发生借贷行为,但未就借款期限、利息等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为明确债权债务,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将因2013年多次发生的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并由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XX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XX从未向姜森支付过利息,XX拒不向姜森按月支付利息应当认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姜森可以要求解除其与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XX应当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有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就借款合同中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姜森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3.8%,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14年12月1日228万元欠款的问题。就该欠条的欠款事实,姜森称因其借给XX2210.6万元,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2000万元,剩余210.6万元以欠条的形式单独出具,欠条上之所以是228万元而非210.6万元,是因为双方来往帐较多,在算账时出现失误所致。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欠条的日期为同一天,原、被告将同一借款事实人为拆分两部分,不符合正常逻辑,在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该228万元欠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姜森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森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姜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700元,原告姜森负担5700元,被告XX负担200000元(该款项原告姜森已预先垫付,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姜森),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200000元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