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王雪林。申请执行人王朝霞。申请执行人王荣霞。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被执行人张向阳。申请执行人王雪林、王朝霞、王荣霞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张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112083.65元。
二、被告张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林、王朝霞、王荣霞其余经济损失195091.5元的50%,计97545.75元(已支付27916.45元)。
三、原告王雪林、王朝霞、王荣霞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雪林、王朝霞、王荣霞负担1200元,被告张向阳负担12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雪林、王朝霞、王荣霞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王荣霞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6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大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