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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执字第00505号

王某某与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字第0050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下二台镇。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某某,该村书记兼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6月29日前履行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该村有闲置小学未用,本院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坐落在昌图县XXX镇XX村的原“昌图县XXXXX村小学”建筑房屋及院落。

二、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而造成被查封财产灭失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白 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