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924号申请执行人龚逢运,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王侠,居民。被执行人龚玉平,居民。龚逢运、王侠诉龚玉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龚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逢运、王侠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龚逢运、王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龚玉平负担。”因被执行人龚玉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逢运、王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龚玉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董再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