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704号原告许吉顺,男,1955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国,男,1969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吉顺与被告高洪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顺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高洪国,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吉顺诉称,2016年3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洪国驾驶鲁M×××××号车辆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传输线店子寨郝017号线杆初,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许吉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吉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洪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高洪国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洪国驾驶鲁M×××××号车辆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传输线店子寨郝017号线杆初,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许吉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吉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洪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1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6619.02元。2016年3月21日,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043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大阳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6年8月4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许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胸部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员外护理期限50天。2、评定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192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许海军、儿媳金海英护理。另查明,被告高洪国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洪国为原告许吉顺垫付费用4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张,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043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资格证1份,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交通费票据1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洪国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许海军系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护理费可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92.35元/天)计算5天;护理人员金海英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4228.2元(5天×192.35元/天+5天×59.39元/天)+(50天×59.39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619.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伤残赔偿金24567元(12930元/年×19年×10%);②护理费4228.2元;③交通费400元;④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98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192元,价格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42536.22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744.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2792元,由被告高洪国赔偿原告损失2233.6元(2792元×80%)。被告高洪国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元,故原告需向其返还垫付款2266.4元(4500元223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吉顺损失39744.2元,原告许吉顺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高洪国返还垫付款项2266.4元;
二、被告高洪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许吉顺负担145元,由被告高洪国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兆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