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西街16号。法定代表人吴燕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召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一勇,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一勇,博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召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曹一勇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15日,曹一勇与博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内容为曹一勇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室房屋。后曹一勇向博宏公司支付了968432元购房款。2010年11月13日,博宏公司向曹一勇交付了上述房屋,曹一勇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曹一勇补交购房款2127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博宏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博宏公司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曹一勇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博宏公司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博宏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曹一勇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博宏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60日之内为曹一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能在约定期限为曹一勇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在曹一勇应当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博宏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曹一勇支付全部已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尽快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判令博宏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第一阶段违约金以购房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阶段违约金是以购房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三×自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至曹一勇实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之日止,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判令博宏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购房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三×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阶段违约金以购房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三×自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至曹一勇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博宏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系���京市朝阳区×6号华源凯旋园项目的开发商。2009年,我公司与曹一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曹一勇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号1号住宅楼一套,我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由于教育配套建设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该项目部分工程至今不能正常完成规划,致使我公司不能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根据规划,该项目的教育配套用地预留在东侧中和家园项目用地范围内,中和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规划部门明确规定教育配套预留用地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代征,我公司负责建设工作。时至今日,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仍未征该教育预留用地,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教育配套的实际建设。我公司多次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联系,但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至���未履行其相应义务。我公司多次联系区教委等主管部门,因为我公司不能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致使我公司与曹一勇之间的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关于曹一勇要求之违约金一节,本案中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责任在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因为我公司没有责任,所以不应承担两项违约责任。即使产生违约责任,曹一勇要求的两项违约金是重复计算的,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在我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曹一勇支付,现未到支付时间,所以曹一勇无权在我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前要求支付违约金。为解决教育配套问题,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努力,今年区发改委才核准教育配套的立项,所以取得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不是我公司能决定的。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曹一勇针对反诉辩称:曹一勇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博宏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会遇到今日的障碍。博宏公司以其不构成违约不承当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博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曹一勇与博宏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曹一勇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号1号住宅楼7层805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2.56平方米,房价款为968432元。曹一勇同意委托博宏公司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产权证委托办理费。博宏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博宏公司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曹一勇有权退房,曹一勇退房的,博宏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曹一勇全部已付款的3%向曹一勇支付违约金。曹一勇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博宏公司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博宏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曹一勇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博宏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曹一勇支付。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转移登记:曹一勇同意委托博宏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博宏公司的责任,曹一勇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曹一勇有权退房,曹一勇退房的,博宏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曹一勇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支付利息。曹一勇不退房的,自曹一勇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博宏公司按日计算向曹一勇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曹一勇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博宏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3日,博宏公司向曹一勇交付了上述房屋,曹一勇向博宏公司支付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证代办费、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另曹一勇与博宏公司签订《冠军城购房变更协议》,其内容为上述合同中房屋座落朝阳区×6号院1#楼变更为朝阳区××号院2#楼,应补购房款2127元。经查,曹一勇共向博宏公司支付购房款970559元。原审法院认为:曹一勇、博宏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一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博宏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博宏公司之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述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必然导致博宏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为曹一勇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博宏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曹一勇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曹一勇要求尽快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博宏公司应该为曹一勇办理上述证书,因为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尚不具备办理权属证明之条件,所以现在也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曹一勇应待办理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现法院���曹一勇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曹一勇要求博宏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和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合同中对两项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虽然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博宏公司关于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意见,结合博宏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不确定性,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酌减,现将两项违约金具体数额酌情调整为以曹一勇已付购房款为本金乘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乘以自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逾期之日起至曹一勇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博宏公司又以未到违约金支付时间抗辩,鉴于博宏公司长时间未能办理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博宏公司应支付曹一勇相应违约金。博宏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上��合同,作为违约方,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
一、继续履行曹一勇与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曹一勇已付房款九十七万零五百五十九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曹一勇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曹一勇实际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号1号住宅楼7层8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曹一勇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博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博宏公司上诉理由及要求为:1、未能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责任不在博宏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降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博宏公司认为因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致使该小区无法完成规划验收,故暂无法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但目前教育配套设施正在建设过程中,一旦工程完工就可以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同时就此事件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曹一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曹一勇、博宏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博宏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博宏公司上诉称未能办理上述权属证明的原因在于中房公司未能完成应履行义务,并以此作为博宏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责理由,因中房公司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与博宏公司的相关纠纷应另行解决,博宏公司以案外人原因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相关权属证明需待该小区的教育配套设施建设完毕并经过相关规划部门验收才能办理,目前涉案房屋及其所在楼栋因上述原因暂不具备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待办理���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可再行解决。博宏公司应为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积极履行其应负义务,及时向曹一勇披露相关信息及办理进度。另,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节,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已经对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博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曹一勇负担2751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 亚 东
代理
审判员 邓 青 菁
代理
审判员 张 玉 娜
代理
审判员 曾 彦
代理
审判员 刘 建 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晓雪
书记员胡潇
书记员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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