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执字第01026—1号

昌图县某某联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联社,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01026—1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某,男,系该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5年4月8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曲家店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某至今未到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所有的用于贷款时抵押的坐落在昌图县XXX镇站前村民委二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二层楼房房屋和该楼房房屋附属设施偏房、仓房、厕所、围墙、深水井等财产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铁岭华诚司法鉴定所就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所有的上述二层楼房房屋和附属设施偏房、仓房等财产进行了评估作价鉴定,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5,7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XX**号)现坐落在昌图县XXX镇站前村民委二组房,屋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二层砖石结构住宅楼房房屋及该楼房房屋附属设施偏房、仓房、厕所、院落围墙、深水井等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子明

审判员  胡金生

审判员  张福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阿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