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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2847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杨俊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20-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杨俊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284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73840。

负责人:陶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立,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俊川,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杨俊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郑智立,被告杨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川偿还截至2019年10月9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655 057.29元、利息216 208.72元、违约金119 646.97元、已到期的分期手续费8729.94元,合计999642.92元;2.判令被告杨俊川以655 057.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杨俊川以216 208.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4.判令被告杨俊川以999 642.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杨俊川支付律师费1000元。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予以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杨俊川辩称,本金及手续费无异议;利息过高且计算方式不清楚;违约金不应支持;愿意偿还欠款,但尚无偿还能力。 被告杨俊川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6年1月2日 截至日期 2019年10月9日 欠款金额 本金 655 057.29元 利息 216 208.72元 分期手续费 8729.9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俊川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要求杨俊川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到期的分期手续费、复利等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要求杨俊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涉及违约金的各项事宜,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俊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10月9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655 057.29元、已到期的分期手续费8729.94元; 二、 被告杨俊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利息216 208.72元;以655 057.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 被告杨俊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复利(以216 208.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796.42元,减半收取计6898.21元,由被告杨俊川负担6070.4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负担8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航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