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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609号

葛洪宇诉孟凡丽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葛洪宇,孟凡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葛洪宇,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孟凡丽,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

原告葛洪宇与被告孟凡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宇、被告孟凡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洪宇诉称,被继承人丁秀芬于2012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葛洪宇系被继承人丁秀芬的女儿,被告孟凡丽系被继承人丁秀芬与前夫孟庆义的女儿,被继承人丁秀芬于1982年与葛德生一起生活,二人于1987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葛洪宇,故原告葛洪宇与被告孟凡丽系同母异父的姐妹,2012年2月28日,被继承人丁秀芬去世,遗留下位于大庆市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4单元B1-公寓*室房屋产权一处,故原告葛洪宇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4单元B1-公寓*室房屋产权一处。

被告孟凡丽辩称,我不同意由原告葛洪宇一个继承,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葛洪宇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一份及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4单元B1-公寓*室房屋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丁秀芬。被告孟凡丽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丁秀芬于2012年2月28日去世。被告孟凡丽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一份(加盖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证明被继承人丁秀芬的父亲及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丁秀芬死亡。被告孟凡丽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调查报告一份(加盖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榆林镇榆安村民委员会及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丁秀芬与葛德生再婚前与孟庆义育有一女,即被告孟凡丽;被继承人丁秀芬与葛洪生婚后生一女孩即原告葛洪宇,被继承人丁秀芬共有两个女儿,即原告葛洪宇与被告孟凡丽,两人是同母异父的姐妹。被告孟凡丽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丁秀芬从1995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前未再婚。被告孟凡丽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被继承人丁秀芬于2012年1月31日所立遗嘱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继承人丁秀芬有位于兰西县城西街7委34组长城公司综合楼4单元北门的房产一处(有产权证)、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阳光商城B座*室的房产一处(有购楼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证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一份5万元的保险单合同一份、被继承人本人名义办的社保缴纳的费用37600元,以上财产由葛宏宇个人所有,除葛洪宇具有继承权外,其他人及孟凡丽对上述财产均无继承权,该遗嘱有三位见证人,一位代书人。被告孟凡丽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怀疑这个遗嘱不是真的,且见证人贾凤艳、贾凤娟与原告葛宏宇系亲属关系,我母亲丁秀芬不会写字。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个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七、有证人贾凤娟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的过程,其也是见证人之一。被告孟凡丽质证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应该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内容不明确,证人证言中说遗嘱是手写的,但是实际上的遗嘱是打印的,证人说我母亲病的很严重又说很清醒相互矛盾,证人说我母亲会写字,但是只有我母亲手印没有我母亲的签字,综上所述我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没有资格做见证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要证明个问题予以确认。证据八、由证人张利民与申鸿敏所在的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见证人张利民和代书人申鸿敏接受被继承人丁秀芬的委托,在被继承人丁秀芬家里,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打印书面遗嘱,并向在场的其他见证人进行了宣读,然后由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分别签了字。被告孟凡丽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两个律师未能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因为律师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并不能真实的反应当时的立遗嘱过程;该见证人张利民与代书人申鸿敏是律师,本应知道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才具有效力,而事实上却没有出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孟凡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葛洪宇、被告孟凡丽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葛洪宇与被告孟凡丽系同母异父的姐妹,被继承人丁秀芬是双方共同的母亲,被继承人丁秀芬于2012年2月28日因病去世,遗留了位于大庆市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4单元B1-公寓*室的房屋一户。被继承人丁秀芬除本案原告葛洪宇与被告孟凡丽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葛洪宇以被继承人丁秀芬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依法继承位于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4单元B1-公寓*室的房屋产权。另查,根据原告葛洪宇提交的证据四可以查实,被继承人丁秀芬于1982年与葛德生在一起生活,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生一女孩即原告葛洪宇,葛德生于1995年10月7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原告葛洪宇出示的是被继承人丁秀芬生前所立的一份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由案外人打印形成,有一位代书人及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原告葛洪宇出示的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只有被继承人按的手印,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且根据当事人及见证人贾凤艳的陈述,被继承人丁秀芬是会书写自己的名字的,且被继承人丁秀芬在立遗嘱的时候神智清楚。因本案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当时立遗嘱时的影像资料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但因原告葛洪宇在被继承人丁秀芬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孟凡丽与被继承人丁秀芬分离多年,联系较少,在被继承人丁秀芬生前及患病期间所尽的扶养义务较少,故对该房屋在分配比例上原告葛洪宇应予以多分、被告孟凡丽应予以少分,根据原告葛洪宇起诉时确定的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258995元,故原告葛洪宇应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80%份额,被告孟凡丽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20%份额。但为了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及使用性质,该房屋本院判归原告葛洪宇所有,由原告葛洪宇按被告孟凡丽所得份额比列给付被告孟凡丽房屋补偿款51799元(258995元×20%=517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4单元B1-公寓*号房屋归原告葛洪宇所有,原告葛洪宇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孟凡丽房屋补偿款51799元;

二、驳回原告葛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葛洪宇负担1095元,由被告孟凡丽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苹苹

代理

审判员  刘 博

代理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昱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