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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83号

原告朱丽琼、陈佳欣诉被告陈兵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朱丽琼,陈佳欣,陈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朱丽琼,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陈佳欣,女,2005年10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朱丽琼,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琼、陈佳欣诉被告陈兵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琼、陈佳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琼、陈佳欣诉称,2004年11月原告朱丽琼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8日生育陈佳欣,2006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原告朱丽琼与被告陈兵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配的约定,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X楼X单元XX号登记在被告陈兵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几经催办,被告均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配合原告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X楼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丽琼、陈佳欣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产权证书,证明友谊北街X楼X单元XX号房屋在2004年7月5日登记在陈兵名下。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兵愿意将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陈兵辩称,不同意履行离婚协议,要求撤销。诉争房是陈兵父母在陈兵婚前出资购买,当时分割时,陈兵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分割,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自签订以来,并未实际履行,赠与人在实际履行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可以给原告朱丽琼0.1%的份额。被告陈兵未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兵与被告朱丽琼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双方在大同市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配中约定,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3楼2单元23号房屋归原告和双方女儿陈佳欣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朱丽琼名下。该协议生效后,二原告现占有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为有效协议。

原告辩称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处分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X楼X单元XX号房屋虽为原告婚前财产,但在与朱丽琼离婚时已经明确赠予朱丽琼与陈佳欣,该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称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予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赠予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予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予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在离婚目的达到后又随便撤销赠予,原告在不能证明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要求撤销赠予,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称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X楼X单元XX号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也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二被告所有,视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无权再重新作出分配,因此原告称朱丽琼占有房屋0.1%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生效后,双方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X楼X单元XX号房屋过户登记在朱丽琼名下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朱丽琼、陈佳欣将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X楼X单元XX号房屋过户登记在朱丽琼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