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936号原告肖艳平,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营辉,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艳平与被告关营辉、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平及委托代理人彭晓荣、李青,被告关营辉、宋峰委托代理人夏祥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艳平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关营辉现金11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3%,2014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关营辉现金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3%,2014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关营辉1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关营辉仍未归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关营辉辩称,与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宋峰辩称,由于被告宋峰已与被告关营辉在2009年11月23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后,故该笔债务与被告宋峰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关营辉向原告肖艳平借款,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关营辉后,被告关营辉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肖艳平朋友30000(叁万元整)为期一年,利息三分,到期连本带息同还。”另一张载明:“今借肖艳平朋友80000元,为期一年,利息三分,到期连本带息同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关营辉再次向原告肖艳平借款,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关营辉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艳平朋友伍万元整(50000)为期一年(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利息三分,到期本息同还。”2014年11月5日,被告关营辉再次向原告肖艳平借款,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关营辉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艳平朋友壹拾万元整,为期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三分,到期本息同还。”同年,被告关营辉向原告肖艳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肖艳平帮我借的钱,如下:2014年7月31日收到3万元整(30000);2014年7月31日收到捌万元整(80000);2014年11月5日收到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0月1日收到伍万元整(50000)。合计贰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关营辉。”此后被告关营辉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仍下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另查,2009年11月23日被告宋峰与被告关营辉已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离婚证书、原告及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艳平借给被告关营辉26万元后,被告关营辉向原告肖艳平出具有借条,被告关营辉与原告肖艳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关营辉偿还借款2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峰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求,由于该笔债务并未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间,该笔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关营辉个人承担,故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艳平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50元由被告关营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航舰
代理
审判员 钟 茜
人民陪审员 温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