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02号
原告:陈兵,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
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陈某某,女,200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陈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兵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东、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兵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房屋归朱某某、陈某某所有,将房屋过户到朱某某名下。该房是原告父母为原告结婚而购买的房屋,为购买该房屋原告父母省吃俭用并借有外债,在原告与朱某某离婚时,原告父母并不知情。当原告父母了解到事情真相时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身体也每况愈下。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离婚时原告误认为该财产必须给被告分割,才将房屋分割给被告。现原告认为此属于重大误解,另虽然原告与被告对该财产进行了分割,实际该行为属于赠予行为,因该房屋原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予行为尚未完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即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房屋归被告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兵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只约定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没有约定份额,赠与内容约定不明,应该撤销。该房是陈兵父母在陈兵婚前出资购买,当时分割时,陈兵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分割,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自签订以来,并未实际履行,赠与人在实际履行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可以给被告朱某某0.1%的份额。
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上明确载明是陈兵所有,陈兵处分自己财产没有受到胁迫和欺诈,不存在重大误解。诉争房屋陈兵说是陈兵父母出资购买,没有证据证明。陈兵认为是赠与没有完成,不真实,二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和拿到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曾要求陈兵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陈兵不配合,才提起诉讼。该房屋是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陈兵应配合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兵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双方在大同市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配中约定,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房屋归被告朱某某和双方女儿陈某某所有,陈兵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朱某某名下。该协议生效后,二被告现占有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查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房屋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在陈兵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为有效协议。
原告辩称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处分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房屋虽为原告婚前财产,但在与朱某某离婚时已经明确赠予朱某某与陈某某,该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称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予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赠予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予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予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在离婚目的达到后又随便撤销赠予,原告在不能证明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要求撤销赠予,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称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也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二被告所有,视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无权再重新作出分配,因此原告称朱某某占有房屋0.1%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