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邢林强。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增。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四路***号。负责人周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林强与被告张万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国,被告张万增之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姜云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林强诉称,2014年10月14日3时45分许,被告张万增驾驶、我乘坐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与阳城××丁字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刘泽升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及张万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万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张万增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万增,我受张万增雇佣,在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241.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46401.26元,要求由被告赔偿。
被告张万增辩称,对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该公司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单据及清单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泰康人寿滨州市阳信支公司证明及赵景霞的银行流水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说明赵景霞的工资收入情况且没有出示人的签字,银行流水没有11月份的详细流水情况且没有纳税证明,原告补充后确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完全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护理人赵景霞的护理费不应按照每日230元计算。原告从业资格证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应提交原件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医疗费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手术治疗,对于后续费用产生在此主张为重复主张,门诊费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由于张万增的失误造成,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病历看出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院内护理人数认可1人,护理标准不应按照每日230元,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院外护理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抚养费。其他同民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M×××××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由相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他同民安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3时45分许,原告邢林强受被告张万增雇佣乘坐张万增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泽升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新××与阳城××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张万增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万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随即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其伤为右侧锁骨、由肩胛骨骨折并移位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23241.26元。2015年3月31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邢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锁骨、由肩胛骨骨折并移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前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该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景霞护理,赵景霞为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阳信支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工资为230元,均因事故误工。原告之父邢通,1953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之母徐金荣,1949年3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等三人对其赡养。原告之子邢观蓬,2003年11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下简称数据“A”),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以下简称数据“B”),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以下简称数据“C”),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78元(以下简称数据“D”)。冀J×××××/冀J×××××挂机动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鲁M×××××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阳信支公司出具的赵景霞误工证明、工资单,赵景霞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从业资格证,邢通、徐金荣户口本、身份证,阳信县流坡坞镇后邢村村委会证明,赵景霞户口本,邢观蓬出生证明,涉案肇事双方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林强乘坐被告张万增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泽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张万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241.2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21987元(数据“D”的日均值乘以鉴定结论误工日120日),护理费706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院内由原告之妻赵景霞护理每日230元,另一护理人员每日60元,院外一人护理,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护理费每日50元计算,即290元/日×14日+50元/日×60日),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及因伤情鉴定确需实际支出酌定),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邢观蓬生活费6413元(数据B×7年×10%÷2人),被扶养人邢通生活费5042元(数据C×19年×10%÷3人),被扶养人徐金荣生活费3715.6元(数据B×14年×10%÷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70.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伤情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2822.86元,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事故另造成张万增受伤足额受偿其余交强险限额,原告其他损失除鉴定费外计129822.8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按向原告赔偿38946.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90876元。被告张万增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邢林强赔偿1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邢林强赔偿38946.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邢林强赔偿90876元;
四、被告张万增赔偿原告邢林强2000元。
五、驳回原告邢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邢林强负担3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负担2003元,被告张万增负担44元。被告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邢林强****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树海
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
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