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426号申请执行人廖远洋,居民。被执行人居春娥,居民。被执行人建湖县长中铸造厂,住所地建湖县庆丰镇。申请执行人廖远洋与被执行人居春娥、建湖县长中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建高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居春娥、建湖县长中铸造厂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廖远洋借款本金470300元、违约金60000元、利息89805元(按本金470300元,从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14.8‰),合计62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执行人居春娥、建湖县长中铸造厂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廖远洋从2012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计算)。
三、申请执行人廖远洋对被执行人建湖县长中铸造厂所有的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52号房产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283元,由被执行人居春娥、建湖县长中铸造厂负担93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104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高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蒋松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