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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493号

赵银山与被告张进才、王会梅、张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银山,张进才,王会梅,张立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493号原告赵银山、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赵生军(系原告赵银山儿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进才,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平罗县。被告王会梅,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张立恒,男,1976年8月19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

原告赵银山与被告张进才、王会梅、张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山、被告张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梅、张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山诉称,被告张进才、王会梅分别为债务人张利的父亲和妻子。2007年9月18日,债务人张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为18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张立恒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张利因车祸去世,经协商该笔债务由被告张进才负责偿还,被告张立恒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进才、王会梅立即返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6万元×1800元÷12个月×100个月);被告张立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进才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但已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4400元,下剩借款愿意协商解决。原告赵银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9月18日,债务人张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为18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张立恒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张利因车祸去世,经协商该笔债务由被告张进才负责偿还,被告张立恒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进才对原告赵银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4400元。被告张进才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两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4400元的事实。原告赵银山对被告张进才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会梅、张立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赵银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进才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赵银山、被告张进才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进才、王会梅分别为债务人张利的父亲和妻子。2007年9月18日,债务人张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为1800元(月息1.5%),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张立恒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张利因车祸去世,经协商该笔债务由被告张进才负责偿还。后原告催要,被告张进才于2008年9月18日支付利息14400元,于2009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下剩借款及利息未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债务人张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张利发生车祸去世,原告与被告张进才协商该笔借款转移由被告张进才负责偿还,后被告张进才偿还借款3万元,故对原告赵银山要求被告张进才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会梅系债务人张利的妻子,该笔借款虽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该笔借款被告王会梅未签字,债务转移后,被告王会梅也未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会梅也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07年9月18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起诉之日共计利息为56250元,被告已付利息14400元,应再付41850元。被告张立恒虽自愿为债务人张利借款提供担保,但按照借据约定已超过担保期限,债务转移后,被告张立恒也未再签字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会梅、张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银山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41850元,共计71850元;

二、驳回原告赵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银山负担865元,由被告张进才、张立恒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