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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34599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甯桃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甯桃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459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女,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女,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甯桃洪,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甯桃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甯桃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甯桃洪归还截至2018年9月7日尚欠的透支本金18894.11元,利息3577.2元,违约金1885.13元,暂计24356.44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18894.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主要条款: 对于现金交易(指任何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取现、转账等),因此而形成透支的,甲方将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计收复利。 信用卡申请人提供的卡片寄送地址视为诉讼时诉讼材料的送达地址,如双方发生诉讼,受诉法院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材料即视为送达。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 请 日 期 2016年1月2日 欠款金额截止日:2018年9月7日 本金 18894.11元 利息 3577.2元 违约金 1885.1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甯桃洪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甯桃洪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缔约双方,对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甯桃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18894.11元,支付截至2018年9月7日的利息3577.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46元,其中180.89元由被告甯桃洪负担,23.5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