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66-2号
原告:周少松,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钟玲,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杨信牛,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潘振亚,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少松、钟玲与被告杨信牛、潘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少松、钟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25元,均由原告周少松、钟玲负担。
审 判 员 薛海蓉
二○一六年二月一无代
书记员 戴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