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943号原告邵某,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1,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邵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潘仕昊,××××年××月××日生育次子潘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8年元月,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原告和家人劝说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潘某1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潘仕昊,现已长大成人;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潘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8年元月,被告经常外出,与家庭联系较少,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原、被告分居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舞阳县辛安镇潘园村委的证明,证明被告潘某1于201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不再联系,失去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潘某2已满十周岁,经调查婚生子潘某2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又主张抚养婚生子潘某2,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2由原告邵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邵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德成
审 判 员 张浩洁
人民陪审员 朱 黎二〇一六年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华 来自: